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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3020087540266/2024-0000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顺庆区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3-12-28

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中国体彩网公开征求《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3-12-28 | 来源: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公园的管理,提高公园服务质量,我局研究起草了《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现按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1048180790@qq.com

二、信函: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3号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邮编637000。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28日。

感谢您对顺庆区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支持与关心,期待您的参与,欢迎建言献策!

附件:《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南充市顺庆区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28日

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安全和应急避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人居环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健身娱乐、游览休憩、科普宣传及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其他具有公园性质的场所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发展需要。

第六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财政、水利、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文化广电旅游、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科技、消防、应急、人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非政府投资的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名录、等级、类别的确定及调整,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公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地公园体系发展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且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

第十一条 编制公园体系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充分体现安全性、舒适性、便民性,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第十二条 公园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行政执法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园体系规划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 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公园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民族、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种植,推广应用立体绿化、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

遗址公园的设计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规定,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为主,利用现有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展示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查城市片区控制性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公园修建性详规或设计方案过程中,应当邀请同级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计方案应广泛征求意见,论证完善的方案经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提高城市韧性。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其功能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公园内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设置。

公园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确定,游乐区域需要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险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信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且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应当改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的,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同级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公园管理服务规范和养护技术规范,指导公园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对公园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园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 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五)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园等活动安全;(七)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依法依规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本区公园管理服务规范确定,并在公园入口处明示。

因施工作业等情况需要关闭公园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闭公园前在公众平台发布公告,并提前三日在公园入口处公布。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可能严重影响游客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闭园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大型公众活动,应提前向各公园管理办公室报备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并符合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参与人员及游客安全。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等原状。

在公园内组织团体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单位,并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公园管理单位指定活动区域和时间,应当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公园植被,做好设施维护和园容保洁工作: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游乐设施、健身器材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七)公园内的蚊、蝇、鼠、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八)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二十八条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限制项目由公园管理单位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公园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内的经营服务项目,采取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和经营收益。

公园内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受理群众举报,满足游客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完善公园服务。

第三十一条 游客在公园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注意公园安全警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放飞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冥纸冥币,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等;

(三)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 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四)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六)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七)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八)不得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等活动;

(九)不得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十)不得携带犬只及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公园,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十一)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车;

(二)公园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四章安全和应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并在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处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内进行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客游览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即刻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客集中区域的管理。

游客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限制游客进园、疏散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险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指挥。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汛预案,储备防汛物资,配合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暴雨预警信号后,立即启动防汛预案。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设置乘坐须知、安全警示标识、标志,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按规程操作,并定期检查保养,保持完好、安全。

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和船舶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管理公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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