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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302K34765218T/2018-0618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11-2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体彩网印发《南充市顺庆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18-11-22 | 来源: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国体彩网印发《南充市顺庆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顺府办发〔2018〕10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相关部门:

《南充市顺庆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六届第5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0日

南充市顺庆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活力,繁荣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以及《南充市顺庆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顺府发〔2015〕16号),遵循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和信息共享、保障规范有序、强化监督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顺庆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管辖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明确、具体。?????

第五条?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

(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不在同一地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且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二)同一地址能有效划分区间且适宜同地经营的,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设计策划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四)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设立经营场所,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均属登记机关管辖且无需办理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的,可以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五)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交登记申请。

第六条 ?下列场所可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工业、商业房产或场所(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工业、商业建筑物等);

(二)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商用房产;

(三)工业园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五)上级工商登记机关规定可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相应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

(二)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及本条第(一)项使用证明文件;

(三)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或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

(四)租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

(五)房屋所有权人无偿提供使用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和房屋产权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

(三)规划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相关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需要登记机关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不一致的需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条 ?城镇居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用于仓储功能除外);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服务;软件开发、动漫游戏开发;设计策划、文化创意服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销售、农家乐或者利用个人技能提供服务等行业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并提交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该住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如遇国家征收、征用,此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用途和性质不变(按住宅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时,可一并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设立登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股东签署的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二)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产权证明。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成立后,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按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设立登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股东签署的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二)同意增设经营场所、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的决议、决定;

(三)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产权证明;

(四)明确记载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由登记机关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方式,发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城管、安监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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