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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2-01-07 14:40

天津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202112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12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2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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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和属地保障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危害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和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的安全防护和维护管理,加强公路跨越或者穿越铁路施工管理,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解决公路铁路并行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铁路沿线供热、燃气、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负责铁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铁路沿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好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指导铁路沿线两侧树木安全隐患排查,依法制止和查处铁路沿线违法占地、采矿行为以及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负责组织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铁路沿线农用薄膜、塑料大棚、反光膜、防虫防鸟网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安全隐患问题的排查整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铁路沿线两侧防尘网的巡查、管理和维护。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铁路沿线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铁路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电力等设施的检查维护,简化工作流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设施和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有关部门的铁路安全管理协调合作,及时通报铁路安全有关信息,共同做好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护路联防责任制,明确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划定责任区域,落实护路联防责任。

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治安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爱路护路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管理“双段长”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ibet国际平台,ibet国际集团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和公告,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受理渠道、办理程序和办结期限等内容,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既有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本行政区域内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监护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推进既有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的封闭和立体交叉改造工作。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铁路线路两侧种植树木或者设置杆塔、烟囱等设施,与铁路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定,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其倒伏后进入铁路建筑限界。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对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简易房、塑料薄膜、塑料大棚、防尘网、广告牌等轻质物体以及废品收购点、露天垃圾消纳点等场所,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并对散落的塑料薄膜、防尘网、锡箔纸、反光膜、铁皮等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等恶劣气象条件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电气化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以及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国家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服务保障和卫生防疫等工作,协同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运输安全。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气象灾害等安全隐患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电气化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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